送心意

蝴蝶老师

职称中级会计师

2019-04-22 12:48

(一)增值税中固定资产的界定标准,在会计上确认的固定资产,在增值税中一定按固定资产处理吗?答案是:不一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并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增值税中的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如房产等)。 (2)使用年限超过12个月的资产在企业的会计处理中未对其计提折旧的,在增值税中不能按固定资产处理。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1)自然人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无论是否属于固定资产,均免增值税。 (2)其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除自然人外,其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该固定资产何时购进,用于何种用途,一律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1.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2008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或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并于试点开始前取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此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均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 2009年1月1日之后取得或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后取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此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在2009年1月1日后取得或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后取得的固定资产,按以下不同情况计算缴纳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且该类资产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如用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该种情况仅指一般纳税人在购买有关资产或劳务时,取得了符合增值税抵扣要求的凭证,但又不得抵扣(需做进项税额转出),未来处置时可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如果一般纳税人在购买时取得的凭证不符合增值税抵扣要求,则该类资产无论是否用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用途,未来再销售时,就不能适用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的优惠,而要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2)一般纳税人销售除(1)之外的其他固定资产,按适用税率(17%或11%)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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