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朴老师

职称会计师

2021-06-21 17:43

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对于公司合并分立、章程变更等重大事项,以及预算安排、利润分配等一般事项,通常是由“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决议,由过半数或三分之二股东同意即可,而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于小股东缺乏话语权,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未必符合小股东的意志,在满足特定的前提下,法律为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创设了退出机制,使其能够在取得合理的金钱补偿后退出公司,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同于一般对赌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该等回购请求权属于法定回购请求权,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予以行使。

我国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定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之一是因第一款所产生的争议,即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满足分配利润条件,但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条款看似简单明了,但在实践中却因为对条文的理解不同,在小股东行使回购权的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本文将结合法院案例以及代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梳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探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应当如何行使。

一 小股东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否一定要召开股东会?是否一定要投反对票?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使回购权的前提条件,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然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由于种种原因,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或者小股东没有投反对票。此类典型情况包括:

(1) 公司由大股东控制,大股东一直不召开股东会,小股东因为持股比例不足,无法按照公司正常流程召开股东会;

(2) 大股东一直不召开股东会,小股东根据章程或合资合同约定虽然可以自行召开股东会,但大股东因为各种原因不参会,无法做出相关决议;

(3) 大股东召开了股东会但未能有效通知小股东,使得小股东根本没有机会投票。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明确规定的前提条件似乎难以得到满足。

在上述情况下,我们注意到部分法院从保护小股东的立法初衷出发,在小股东非因自身过错导致无法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支持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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