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员工国外工作涉税问题
jossonli
于2017-05-25 19:24 发布 1148次浏览
- 送心意
李老师2
职称: 中级会计师,初级会计师,CMA
2017-05-25 19:28
"“财务经理前往加拿大总公司工作,劳务合同和加拿大公司签订,其本人工资全部由加拿大公司承担;工资的一部分在我公司发放,然后再由加拿大总公司支付给我公司”财务经理属于在境外任职,在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对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负有代扣代缴义务,是指个人在境内任职、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不包含在境外任职、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对于您公司来说,属于代收代付款项。不需要代扣代缴财务经理的个人所得税。
财务经理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对于从加拿大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然后扣除按照加拿大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出现正数差额,属于应在我国补缴个人所得税,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出现负数差额,不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该负数差额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九条第五款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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