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李老师2

职称中级会计师,初级会计师,CMA

2017-05-29 10:07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标准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标准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纳税调增?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 :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并不仅限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定的范围和标准。  
 
 二、国有企业核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确认问题。    
 
 答:《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劳动部门、国资委、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等。也就是有权对国有性质的企业工资进行管理的部门。    
 
 延伸问题: 
 
 国有性质的企业是指全额资产国有吗?企业资产中国有资产不占100%的(股份制)是否符合本条规定?  
 
 笔者意见: 
 
 应是国有性质的企业,不一定要是全额资产国有,但国有控股的应明确规定为好;建议做如下明确规定:国有控股企业,其工资薪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了限定数额的,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三、出差途中开餐、工作餐,工会活动开餐,会议餐费是否都作为业务招待费。  
 
 答:出差途中开餐如果在企业制定的差旅费标准范围内应计入差旅费,工作餐计入职工福利费,工会活动开餐计入工会经费,会议餐费计入会议费。    
 
 延伸问题:出差途中也有接待开餐(如何划分),都列入差旅费吗?  
 
 笔者意见:出差途中的接待开餐,应列招待费。准确的划分的确有难处,但可以要求企业列支时,提供招待情况说明及出差及相关审批人员的签名。  
 
 四、以股东名义借入资金,实际为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其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税前列支。    
 
 答:股东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股东开出发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收取不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五、对自建的固定资产借款费用资本化时点问题。例如主体完工于2014年8月投入使用,但配套设施于2016年4月才完工,会计上于2016年4月办理竣工验收并转入固定资产,2014年08月-2016年04月期间借款费用是应该资本化还是在当期费用列支在税前扣除?   
 
 答: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可使用状态即需资本化。  
 
 笔者意见:此问题值得思考。笔者认为,《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  
 
 1.按会计准则,自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可使用状态即需资本化。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实际中,达到预期可使用状态后,因各种原因,暂时未办理或未能办理竣工结算的,那么按《企业所得税法》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均可确定为计税基础,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就存在差异,事实上,竣工结算时,一般都会有差异调整,且大多为调增。  
 
 4.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确定的资本化规定比较现实合理,《企业会计准则》对此项规定不现实不合理。  
 
 六、.混凝土行业的报废的混凝土能否在税前列支,如何确认正常损耗的比例?  
 
 答:按行业技术标准确认。  
 
 延伸说明:非正常损耗也可以税前扣除。  
 
 笔者意见:可以扣除,不必考虑正常、非正常。  
 
 七、企业用借款进行长期股权投资,借款利息是否予以资本化。    
 
 答:不应资本化,可记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即除购买价款以外的支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17号借款费用:“第二条 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所以会计上,因不符合资本化条件,不应资本化。  
 
 八、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项目,企业选择将不征税收入纳入应税收入缴税后,可否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   
 
 答:如果企业将不征税收入纳入应税收入缴税且在会计上没有将该项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核算的,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延伸问题:为什么将该项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核算的不行?  
 
 笔者意见:支出单独核算的应该也可以。放弃了就是应税收入,应税收入形成的支出当然应该享受加计扣除,而不必看其支出是否单独核算,单独核算支出,企业有可能也是出于监管和控制的需要。  
 
 九、查补的所得税是否享受税收优惠?如果享受税收优惠查补税款稽查是否可作处罚基数?    
 
 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0号)相关处理原则,我们认为查补的所得税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稽查罚款基数应按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数据确定。  
 
 笔者意见:解答认为“稽查罚款基数应按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数据确定”,笔者认为不对,应为不缴、少缴税款的数额作处罚基数(享受优惠后的)。  
 
 延伸问题:查补收入是否可以作为追溯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限额基数,查补利润是否可以作为追溯计算公益性捐赠限额基数?  
 
 笔者意见:查补收入可以作为追溯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限额基数,查补利润不可以作为追溯计算公益性捐赠限额基数,因为计算公益性捐赠限额基数是根据企业会计利润。  
 
 十、稽查工作中发现一些查账征收企业账务混乱,无法准确核算收入成本,查增的收入无相应的成本配比,造成企业实际税负不合理。因此,稽查部门是否能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征收方式进行调整。  
 
 答:征收方式的调整由征管部门负责,但稽查部门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核定其应纳税额,对被查年度以后年度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是否调整由征管部门处理。这是合法的,没有任何冲突。    
 
 延伸问题:稽查局在查处企业过程中,对企业查账征收年度亏损因成本费用无法核实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这种方式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可否确认为“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是否可定性为“偷税”?    
 
 答:这种方式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可确认为“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应补税额可定性为“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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