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李老师2

职称中级会计师,初级会计师,CMA

2017-06-06 13: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增值税征管信息系统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69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重复认证”、“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认证时失控”和“认证后失控”的发/票,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移送稽查部门作为案源进行查处。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允许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以及技术性错误造成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由税务机关误操作的相关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属于技术性错误的,由税务机关技术主管部门核实后,区县级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认证后失控”的发/票应分情况进行处理。如属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如果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属于购买发/票、虚假抵扣偷税之嫌,除了进项税额转出,按照国税发〔1997〕134号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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