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朴老师

职称会计师

2022-11-18 15:27

同学你好
在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其清偿能力已严重不足,便出现了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如清偿关联企业等有利益关系者的债务,而对其他人的债务则久拖不还,此时就需要设立撤销权制度予以规范。但从公平角度出发,需要对撤销权的行使加以限制,否则就可能伤害第三人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所以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时有严格的条件要求,如为了维系基本的生产、生存需要进行的水、电等支付,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小过客 追问

2022-11-18 15:32

他强调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出于什么考虑呢?为什么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就可以个别清偿

朴老师 解答

2022-11-18 15:38

个别清偿的定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背后的法理是侵害了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不公平,所以要撤销。 存在别除权(以自有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则个别清偿不撤销,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别除权是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而担保物权本质是到期后的变价受偿权,具有优先性,但是变价受偿变价受偿,最终能卖出多少钱谁也不知道。

小过客 追问

2022-11-18 15:45

有点理解了,是否能像我最初理解那样,也就是变价受偿如果很低(相对债权额而言),有损全体债权人利益对吗?谢谢老师!

朴老师 解答

2022-11-18 15:49

同学你好
对的
是这样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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