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的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办理如下手续:
1.进行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2.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3.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办理委托手续。
4.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业鉴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5.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6.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7.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8.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