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期间的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规定按月计算期间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最后一日为到期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它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的时间截止。
但是,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从XX日起”、“自XX日起”的,从XX日起即开始计算期限。
对于《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