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承担分支机构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一条规定,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9条规定,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依据上述规定,总机构统一计算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非独立核算的办事处,一般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未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不属于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因此,其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费用,允许在总机构税前扣除。
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成本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涉及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的问题,简单来说,境外分支 机构发生的成本、费用应视其与境内所得相关,还是与境外所得相关。
根据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规定,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
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也就是说,境外分支机构的成本费用与境内所得相关的部分,在满足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境内所得的成本、费用列支。否则,作为按境外所得的成本费用,按境外所得相关税收抵免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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