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背书疑问解答

2017-06-07 13:47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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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主要包括质押背书、转让背书与委托收款背书.

银行在作为质权人、受让人或受托人接受票据背书时,应当重点审查票据的真实有效性、背书连续性、背书形式的完备性及票据不存在权利瑕疵.

1、以票据提供质押担保的,出质票据是否应作质押背书?

担保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未背书的,质权人虽可取得质权,但该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质押,质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关于质押背书的效力因存有上述争议,谨慎起见,银行在接受票据质押时,应要求出质人在该票据上作质押背书.

2、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能否对其进行贴现或接受该汇票质押?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对于该汇票,我行不得对其进行贴现或接受该汇票质押.

3、汇票质押业务项下,主债务到期时如何解除质押或实现质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规定,以票据提供质押担保的,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我行作为质权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出质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出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我行作为质权人可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我行可比照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若实践中,个别地区已有行之有效的成熟操作惯例且不实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我行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可按当地操作惯例或我行规定执行.

4、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中,除对票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关注哪些问题?

在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中,我行给予出票人保贴额度,承诺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贴现.为避免争议,应在保贴协议中明确,我行给予出票人保贴额度,视为对出票人进行授信,占用出票人在我行的综合授信额度,在有第三方对出票人在我行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担保的情形下,应在保贴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明确,保贴协议项下我行对出票人的授信在最高额担保的范围之内.同时应注意保贴协议的出票人与担保合同中的被担保人保持统一(避免出现保贴协议债务人为贴现申请人,被担保的债务人为出票人).

在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中,应客户要求,我行必须出具保贴函的,应尽量做到一票一函,且在保贴函中应明确我行承诺予以贴现的票据应为经我行审查通过的票据.

5、银行在进行票据贴现时应尽到何种审查责任?

在票据贴现业务中,理论上,我行对贴现汇票承担的是形式的审查责任.一是审查所受让票据是否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绝对记载事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二是向承兑行作出票据是否真实的查询,并得到肯定答复;三是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进行形式审查.

若我行对票据贴现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参照我行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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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票据背书必须做到以下18点。   1、当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   2、商业汇票的背书人经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3、单位或银行表明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4、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前背书。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5、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区域性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区域性银行汇票只限于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6、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7、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   8、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9、背书必须连续。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10、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人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好持票人。   11、背书人栏、被背书人栏的记载事项更改。在背书过程中,对需要该背书情况,允许本手更改,按规定在更改处由原载人(该前手)更改并签章证明,后重新作成背书,此时该处方为有效背书。   12、不得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背书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   13、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14、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在原背书人更改之前再次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15、背书人的票据背面作成委托收款背书后,后手不得更改为转让背书,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16、商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17、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18、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章有压线或盖出背书人栏的,可不作退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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