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营改增”试点规定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视同销售服务是有除外规定,而视同销售货物是没有除外规定的,假如同样是抗震救灾,免费提供运输服务是不需要视同销售的,而无偿向灾区赠送货物(除另有规定)是需要视同销售的。二、自然人无偿提供服务不在视同销售服务的范围之内。
我们来看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第二款和第一款的最大区别在于第一款的指定对象是个体工商户,第二款指定的对象是个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这里的其它个人就是自然人。所以,第一款所指的主体不包括自然人,而第二款所指的主体包括自然人。
综上所述以下无偿提供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行为不需要视同销售:1、无偿提供的公益性服务。2、自然人无偿对外提供的服务。3、单位为员工或者员工为单位提供的服务。需要特别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明确规定: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除了不需要视同销售的其它行为按照规定,所有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服务完成、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不动产权属变更完成的当天。
货物捐赠灾区,增值税是否视同销售
有两种情况:
1、企业自行捐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
由上可见,企业将产品捐给灾区和希望小学的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
2、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捐赠
按照《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文件规定:“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不计缴应纳税额。
由上可见,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以上就是我们总结的关于视同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的普遍及特殊情形,此外我们结合一些法规政策解读了视同销售的特例以供大家参考,不知道这样的解读是否能帮助到你们,如果你们还有更复杂的财税问题需要帮助,建议联系我们会计学堂更为专业的老师,他们会及时解答您的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