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特殊税务处理

2019-04-13 16:35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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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是什么?债转股特殊税务处理怎么做?债转股之后,会计需要做相应的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今天就让会计学堂小编为您一一讲解相关知识点吧,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债转股特殊税务处理

按照特殊重组进行财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为了帮助理解规定,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A企业债务(应付账款)100万元,同债权人甲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转为公允价值90万的股权偿债。A公司债转股前实收资本50万元,合同约定甲债转后占公司股份比例为50%,增加A公司实收资本50万元,4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a、债务人A的税务处理

债务清偿,债务人实现所得10万元,但是在税收上暂不进行确认。

借:应付账款-甲公司 100万

  贷:实收资本(股本) 50万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40万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10万

b、债权人甲公司的税务处理

债转股投资,债权人投资损失10万元,在税收上不进行确认。

借:长期股权投资 90万

  营业外支出 10万

  贷:应收账款 100万

 C、甲公司取得对A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90万还是100万确认?

上述案例的会计处理基本上和一般债务重组的一致,差异在于债务重组利得和损失是否计入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中呢?有一种观点认为以股权公允价值来确定,即90万元,则该债转股特殊重组仅为递延纳税,与“暂不确认”的理念是一致的,但该处理又与“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相矛盾。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按照59号文件字面意思来理解,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原债权账面价值1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但如果债转股后甲公司立刻转让股权,将导致其出现股权转让损失10万元(即90万公允价值-100万计税基础=10万损失),该损失经清单申报允许扣除,意味着债务人会计上确认的10万重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将被永远豁免”。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会发现两个误区:一是债务人10万的重组收益并不是永远免税,目前纳税义务是递延到企业清算或投资人退出的时间点上;第二个误区是“立即转让”并不符合59号文件关于特殊重组的条件。

债转股特殊税务处理

关于债转股符合特殊重组的条件:

关于特殊重组的条件,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那么接着讨论上述案例,甲公司“立即转让”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自然债转股也不能再适用特殊重组的递延纳税安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立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该适用一般重组的税务处理,也就是债务人需要确认重组利得的纳税义务、债权人确认重组损失的税前扣除处理。那么即便是债券人满足时间要求后转让股权的,债务人会计上确认的重组收益是否应该纳税呢?现行规定是暂免。

目前债转股的特殊重组规定是有利于双方的,对于债权人后续将股权转让的,之前会计上确认的重组损失得以在转让收入中实现抵减;对于债务人来说,比较理想的状态是当债权人解禁后转让股权时,债务人就理应将重组利得确认为当期收入纳税,因为这时原股东已经变了,相应债务重组事项也应该了结了,不仅符合常理,也符合59号文件关于“暂不确认”的规定精神;同时财税[2009]59号文件中“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规定才能有可能接的上,那么关于债务重组的一系列特殊处理才是完整和连续的。

关于“债转股特殊税务处理”这个知识点,小编在上文为大家讲解了,大家对债转股也需要有一定的认识,更多债转股方面的内容,如果你是非常好奇可以在会计学堂网找到更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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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特殊性税务处理发生在企业重组之中,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如果您企业没有发生重组事项,您填写否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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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A公司、B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其出资人为当地政府。为便于行业管理,当地国资委下发股权划拨文件,将其持有B公司的股权无偿划转给A公司,使得B公司变成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已股东变更等工商变更手续。A公司取得国资委无偿划拨的股权,涉及哪些税收问题?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接受捐赠收入,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于国资委为政府部门,不属于企业、组织和个人,A公司取得国资委无偿划拨的股权,不属于接受捐赠收入。那么该股权是否属于财政性资金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财政性资金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可见,国资委虽然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其以出资人身份拥有的B公司股权,不属于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财政专项资金。A公司无偿取得B公司股权,不属于取得财政性资金。综合上述分析,A公司取得国资委无偿划拨的股权,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收入总额范围,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的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A公司取得国资委无偿划拨股权,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国资委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计入资本公积。A公司会计分录为: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贷:资本公积B公司会计分录为:借:实收资本——国资委贷:实收资本——A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因此,A公司将划拨股权计入资本公积,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合计金额将增加,A公司在启用新账簿时,对于该两项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增加部分需要补贴印花。那么,A企业无偿取得B公司股权是否属于企业兼并?能否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企业兼并,对并入单位的资产,凡已按资金总额贴花的,接收单位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的规定,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法》(体改经〔1989〕3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兼并,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法规范。第四条规定,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2.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3.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4.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因此,A公司从国资委处无偿取得B公司股权,不属于企业兼并,不适用国税地字〔1988〕25号文件的不补贴花的规定。如果A公司能取得专门的批复文件,类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金正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因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而增加的资金免征印花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因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而增加的资金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226号)的,其资本公积增加部分可免征印花税。假定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时,从经济实质上判断不属于国资委的资本性投入,A公司应将其确认为当期损益。A公司取得的国资委的股权划拨文件,涉及B公司股权转让。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国资委的划拨文件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应按产权转移书据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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