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提醒广大企业,企业购车用车应该分别不同情况进行税务处理:企业出资以个人名义购车企业为奖励股东与员工,为股东及有贡献的雇员购买汽车,产权直接落到个人名下,而使用则以公务为主。这种做法从激励角度来讲,会收到一定的效果,但却暗藏着税收风险。
一、企业出资以股东个人名义购车企业为股东购车,个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辆的折旧与用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实务中还需视企业的经济类型分别进行处理: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为个人投资者购买汽车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为个人投资者购车(1)个人所得税,依据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对投资者取得的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并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2)企业所得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文件规定,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的车辆,不属于企业资产,折旧费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非股东雇员购车
1.企业为非股东雇员购车,员工应将取得的所得计入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此种情况,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没有统一规定,但因为个人所得税法对此项所得处理未区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故内外资企业均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文件进行处理,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车辆,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该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可按企业法规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五年的按五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为非股东雇员购车,因汽车所有权不属于公司,同样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
企业租用个人车辆该种行为主要是指企业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车辆并支付给员工租金等费用的用车方式。这种行为属于租赁,企业发生的租赁费用可凭有效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用车相关费用及由此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则需分别情况处理:一、企业与个人未签订租赁合同而支付给员工的所得,企业租金费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员工所得须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与个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企业与个人应进行如下处理:
1.依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有关规定,员工应就其取得的租赁收入分别按“服务业———租赁”缴纳营业税和“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对使用的汽车是否可以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企业租赁个人汽车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扣除?各地对此规定不尽相同。
如北京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第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汽车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097号)规定,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从以上有关省市的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各地在对待租赁个人汽车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时,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企业须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折旧费用均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车辆发生费用需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方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此,企业可参照上述三条原则进行把握,但具体实务处理还须与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后方可减少税收风险。
企业为员工发放补贴或报销费用一些企业在经营中无法提供公务交通,员工利用个人车辆为公司服务,公司则以发放现金或者凭发票报销的方式支付个人负担其公务相关的费用,这种情况在国家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改革后尤其普遍。对这种情况,企业应将发放或报销的费用并入计税工资总额,不超过标准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个人应就其取得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根据国税函[2007]305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信补贴收入,扣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税收筹划的角度考虑,私车公用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税负,建议企业可采取以公司的名义购车,这样既可以将车辆计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因使用汽车而发生的耗油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企业可因此减少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同时个人也无需为此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企业还可与员工约定,如果员工为企业服务年限达到一定标准后,可将该车按折旧后余值出售给个人,这样既达到了激励员工的目的,又节省了企业与个人的税收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