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保证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特制定宜操作的配套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公告》)。
正值201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中,对加研发费的加计扣除事项处理,笔者根据在实际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在运用上述政策时,易发生几个误区在此提示。
一、人员工资费用
公告明确研发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
这些研发人员即有本企业也有外聘。来自本企业员工可加计扣除费用,应按照公告附6《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设置要求进行归集,这时需要注意的是,人员数量及金额要与实际发生额相符。而对外聘人员则是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发票金额作为劳务费用进行归集。
对于人员费用加计扣除,是指直接参与项目且有具体工作量人员,不包括为研发活动从事间接及后勤服务的人员。
二、固定资产折旧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仅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对于符合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资产如何计算研发费中可加计扣除金额,在此引用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实例进行说明。
例1:甲汽车制造企业2015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10×60%=6)。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150万元(1200/8=15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200万元(1200/6=200),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就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150×50%=75)。若该设备8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8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
例2:接上例,如企业会计处理按4年进行折旧,其他情形不变。则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300万元(1200/4=300),税收上可扣除的加速折旧额为200万元(1200/6=200),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对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但未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20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6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
通过案例可以看出,加速折旧资产,当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汇算表中加速折旧金额有差异时,在加计扣除时应以会计实际处理金额为依据。
三、财政资金收入
为支持高新企业和研发项目投入和开发,企业经常取得财政性资金补助,企业如将该项资金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作为不征税收入而调减处理的,其对应研发费用、设备、无形资产等,就不再加计扣除。
四、预缴加计扣除
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是否可在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至今依然困扰很多人。这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文件中的附1-1:《不征税收入和税基类减免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附表1)》及填报说明中,均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列示和说明。但在该文件之后又下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文件, 其附件1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14项中对“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依据其中就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并在“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一栏中明确了“汇缴享受”,因此,在季度预缴时不能进行加计扣除。
以上事项仅为研发费可加计扣除中容易出现误区的部分环节,而对其他也要关注风险点也建议纳税人不可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