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入账的开发权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84号)第七条规定: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077号)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除上述规定外,实践中,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增值,经国家税务总局下文明确,可以按评估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其他企业的资产评估增值,会计上按会计制度规定入账,但资产增值部分折旧不能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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