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六条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四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第二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该境内企业员工在境外提供劳务从境内企业取得的工资,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符合附加减除费用的适用范围,可以适用48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