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滞纳金的规定比较原则,实际执行中难以准确掌握,尤其是在税务稽查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能一概而论,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律加收或不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区分4种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1、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在税务实践中可归纳为两种情况:
一是税务机关履责不完整,即不充分、不准确。
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二十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因此,税务机关若没有按规定充分履责,对纳税人的无主观过错责任的申报及时纠偏,使应申报的税款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期间则不应加收滞纳金。
二是执法错误。
如越权征税、滥用职权、征税不作为、事实与证据上的错误、适法错误、程序违法等,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税款的,也不应加收滞纳金。以上两种情况均涉及税收的行政确认问题,应自相关税收获税务机关的行政确认之日起,考虑滞纳金的加收。
2、属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责任的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过错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过失过错。即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致使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追征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还应加收滞纳金,但不予行政处罚,并限定了追征期。此规定体现了对按期纳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引导和激励。二是故意过错。即明知会发生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对此,不仅应追征税款、滞纳金,还应按规定罚款;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双方都有责任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既有税务机关的责任,又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应按孰先原则判断,如果税务机关的责任在先,不应加收滞纳金。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在先,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如果二者责任同时发生,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缴纳滞纳金,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双方都无责任的
此种情形主要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都无责任,当然不应加收滞纳金。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战争,自然灾害,通信、电力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大规模中断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缺乏赖以申报纳税的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