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清增值税适用类型——存货毁损理赔的关键

2017-04-29 09:35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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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存货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其存货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是否符合抵扣规定,许多税务人员及企业理解不一。

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企业划分,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及会计处理各有不同。如何做到恰当的处理,以下两个案例帮您厘清思路。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处理

例1: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木业经营为主。2015年11月,因右邻B金属制品公司抛光车间发生粉尘爆炸,致使A公司的原材料仓库引发火灾,库中部分木材被烧毁。后经财务人员盘点确认木材损失500万元(不含税),其购进时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85万元已经认证抵扣。由于A公司之前已投财产保险,并且在保险有效期之内,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经过认真勘查,最后确认理赔400万元。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木材购进款,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原材料——木材 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5

贷:银行存款 585

2.毁损发生保险理赔确认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00

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 400

贷:原材料——木材 500

3.按规定程序确认报失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专项申报)

借:营业外支出 1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00

上述案例1中,A公司因火灾损失的木材在增值税处理上符合正常损失情形,其购进时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规定允许抵扣。

另外,A公司损失的木材之前已作财产保险,对获得保险赔偿金对应的木材增值税进项税额未作转出处理。根据保险法及其释义规定,保险价值指保险标的在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进项税额采用的是购进扣税方法,属于价税分离的价外税种。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法虽未明确增值税税款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但存货的保险价值是按照存货账面价值来确定的。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财产保险理赔应当不包括存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处理

例2:B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塑料制品生产、经营为主。2016年1月,B公司因罕见寒潮影响,原材料仓库内的自来水管爆裂,致使最近购入的存放在容器中的化工原料——液态助剂全部被冲泡报废。该批原料购入时支付总价款23400元,供应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销售额20000元、进项税额3400元)。由于B公司之前已投财产保险,并且在保险有效期之内,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经过认真勘查,最后确认理赔22000元。会计处理如下(单位:元)。

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材料购进款,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原材料——液态助剂 23400

贷:银行存款 23400

2.毁损发生保险理赔确认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400

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 22000

贷:原材料——液态助剂 23400

3.按规定程序确认报失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专项申报)

借:营业外支出 14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400

上述案例2中,B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虽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按增值税法规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综上所述,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法虽未明确增值税税款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但存货的保险价值是按照存货账面价值来确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计入存货价值。因此,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财产保险理赔应当包括存货中包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比较得知,对于企业而言,当发生存货损失时,要分清增值税适用的类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情形外,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存货损失,其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符合其他条件的均允许抵扣,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是界定增值税进项税正确处理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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