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例:甲企业是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为提高职工凝聚力,甲企业于2016年8月开工兴建职工俱乐部,支出工程费,建筑材料费,设计费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为500万元,全部认证相符,其中有100万元税额是在2016年4月取得。因专用于集体福利,将相关的进项税额500万元全部转出,计入在建工程,最终固定资产的原值为5000万元。
后因企业经营遇到瓶颈,甲企业管理层决定将俱乐部同时对内部员工和外部人员开放,此时该不动产的净值为4000万元。
案例解析
一、营改增后新增政策,不动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改变用途可抵扣进项税
不得抵扣进项税的不动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改变用途用于可以抵扣进项税项目的,可抵扣进项税。这是本次营改增的新增加政策,也是利好政策。之前只有原允许抵扣,后进项税转出的政策。
二、根据不动产净值率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例中,俱乐部同时对内外人员开放,属于不动产同时混用于应增值税和集体福利项目,因此其不动产进项税可以抵扣。根据不动产净值率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4000÷5000=80%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400×80%=320万元
说明,上述公式中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因此,在2016年4月取得100万元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公式中可抵扣进项税额的组成部分,只有400万元符合可以抵扣的条件。
计算得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后,再将其按照购入不动产进项税2年抵扣的规定,第一年抵扣60%,第二年抵扣40%。
第一年抵扣进项税额=320×60%=192万元
第二年抵扣进项税额=320-192=128万元
三、如何解决两个文件公式的矛盾
对于改变用途允许抵扣的进项税的计算公式,财税[2016]36号文件对此的规定有所不同。
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5号公告的规定为:“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依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本例如果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公式计算: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4000÷(1+17%)×17%=581.20万元
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税额为100万元,则: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581.2-100=481.2万元。
与上述计算结果不一致。原因其实非常简单,两个公式在单一税率的情况下计算结果是一致的,但实务中在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不动产时很可能不是单一税率,比如本文中案例的情形,自建不动产的原值为5000万元,其进项税额为500万元,并无一定的税率比例关系,使用单一的税率计算,当然产生不正确的结果。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5号公告规定的,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算,即准确简单又利于监管。
因此,在计算不动产改变用途可抵扣进项税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5号公告的公式计算即可,不需考虑36号文件的公式规定。
另,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也可能存在取得时增值税率不单一的情况,比如自建取得的固定资产,比如外购无形资产时存在税率和征收率共存的情况,还有的只取得部分符合条件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等等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在计算不动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改变用途可抵扣时,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5号公告的公式计算,是比较合理的。
四、账务处理
购进不动产时:
借:固定资产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00
贷:银行存款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500
改变用途可以抵扣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92
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128
贷:固定资产320
明年抵扣40%进项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28
贷: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128
说明:改变用途用于可以抵扣的项目,其中的320万元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账务上冲减固定资产原值,似乎是违背了固定资产历史成本的计量原则。但这种情况,如果不调整固定资产原值,其他的处理方式更不妥当,在现有条件下,笔者认为冲减固定资产原值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