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号)
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注释:条款失效,有关营业税规定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三、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
一、人体血液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选择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着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
第十条、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耕地占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