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增股本,到底要不要缴个税?

2017-05-11 13:42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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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增股本是指公司将资本公积转化为股本,转增股本并没有改变股东的权益。但却增加了股本规模,因而客观结果与送红股相似。

“我是一家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税务要征我的个人所得税。这个该不该征?”

此问题总括而言:公司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或股本,个人股东是否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是否应征个税?

大多数人的回答是:要征!

再问为什么?回答的原因一般是:因为税务规定要征。

真是这样吗?未必!

(转增一事,有限责任公司转增实收资本,股份有限公司转增股本,本文后面同时涉及这两种性质的公司时,统一简化表述为“转增资本”或“转增”。)

持要征税的观点,一般认为,要按“股息红利所得”,对股东征个税。

看看《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的规定:

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股权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按这个规定,公司通过“转增”行为,让股东获得转增部分的资本,仿佛的确属于股息红利所得。

但是,如果是所得的话,通过转增,股东获得了什么样的“所得”呢?

公司还是那个公司、公司的资产负债还是那个资产负债,这个转增行为让股东获得了什么所得呢?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转增之后,股东显然没有获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

那么,是否获得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呢?

不论是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还是股本、实收资本,都归属于“所有者权益”,所有者权益内部的流动,什么个什么所得?有什么经济利益从企业外流到股东个人?

所以,从经济利益的角度看,股东没依然有取得“所得”。

没有所得税,就不能征个税!

实际上,分析到此,就应该非常清晰了,公司转增资本的行为,个人没有所得,不交个人所得税。

顺便说一点更关键的,公民个人的纳税,是受《宪法》限制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我们分析了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以及配套的法规,就能够知道,这个转增不应纳税。已经非常充分了。

那么,实务中大家认为的征税的理由,又是出自何方呢?

凡事需得研究,才能明白。我们来梳理一下,就能发现,其中在存在很大的问题和漏洞。

1994年,《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对于派发红股的行为,有以下征税规定,这造成了后来对转增资本行为征税的最初渊源。

国税发【1994】89号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个《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税务总局的规章,是重要的个人所得税文件。注意,它针对的是股份公司的“派发红股”行为,其规定与转增资本没有关系,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没有关系。

“以股票形式”获得“红股”就是获得了所得,因为股票完全可以理解为有价证券,正是《个人所得税法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所得的行式之一。取得了“所得”,所以应该征税。这是有法理依据的。

所以,我认为:税务总局这个文件,是合法的——但它不并针对转增资本行为,更与有很责任公司的股东无关。

那么,公司转增资本的行为,为何又被征了个人所得税了呢?

事情还得从一个“不征税”的文件说起。中国的税法说来非常莫测,一个不征税的文件,竟然导致了征税的后果。

这个文件其实是对前引国税发【1994】89号文第十一条的一个强调:

《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全文如下:

国税发【1997】198号

近接一些地区和单位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理解该文件,要点共三点:

第一点是: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不征个税;

第二点是:股份制企业派发红股,要征个税;

第三点是:强调认真执行前引之国税发【1994】89号文第十一条。

纵观此文件,其征税的规定完全没有逾越89号文的内容,第一条是不征税的规定,第二条只是对89号文中派发红股征税的重申,只是重申,并不是新内容。

从这个文件,也看不出有什么要对转增行为征税的影子(当然,并不是税务总局规定要征就能征,具体后面再分析。我只是说——何况税务总局并没规定要征)。

戏剧性变化来自于1998年税总局的一个批复,让转增与个税扯上了关系。

税务总局批复重庆税务局的国税函【1998】289号文,对前引国税发【1997】198号文第一条不征税条款进行了解释,重点解释了什么叫“资本公积”:

国税函【1998】2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个文件,成为了认为要对转增资本征税人的最有力武器。

我来分析一下这个文件,它实际上核心是两点:

第一点,这个文件只是对国税发【1997】198号文第一条进行了解释,即对“不征税”行为进行了解释,将其限定于:“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举个例子,股份公司1元1股,新投资人花1,000万元投资入股,看起来应获得1,000万股,但溢价的原因,仅获得了100万股,100万元入股本,则另有9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此资本公积用于转增公司股本,股东不征个税。

注意,这一点只涉及不征税的规定,不涉及征税的规定。

第二条:“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它是导致征税的关键。

会计们一定要把这句话多读五遍!!

它并不是说: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是“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依法征收个税。

这不是废话么?如果是分配个人所得的,当然要征个税。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转增股本”就要征个税。

那么,“转增股本”会不会导致“分配个人所得”呢。

好在我前面已经分析过了,没有所得!

再重复一下:

公司还是那个公司,债权债务还是那个债权债务,持股成本还是那个持股成本,有什么所得?

转增行为,只是一个会计处理行为,并且从会计处理上看,从资本公积(甚至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到股本之中,所有者的权益金额并没有任何变化!所以,单纯的转增资本,不可能导致个人获得所得。实际上没有所得,会计上也没有所得。

当然,转增后,如果再进行派股——这就要征税了。取得了股票这一有价证券,不需要税务总局的文件,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发,都可以得出征税的结论。

所以,仅仅是转增,依法,不能征税。

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往往有一些特殊的表达,看起来要征税,实际上,并不是那么一回事。这就是最明显的例子之一。税务总局所严格表述的,与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从没有说转增本身要征个税,但却被人读出了征税的意思。

大家可以再读一读这句话:

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它本来是对不征税规定的一个限制,却成为了征税的依据。误解何其之深。领会到这层意思,对于我们正确把握税务规则,非常重要。你算不算得上是一个税收专业人士,这才是区别。

最后,总结一下转增不应征税的分析逻辑:

1、该不该征个税,要按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法规来定,也就是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来定。结论是按法律、法规规定,不该征。

2、税务总局可以在权限内对法律法规的概念进行解释、对程序进行规定,但并不能直接规定哪些行为要征个税;

3、同时,税务总局实际上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甚至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或股本),要征个税。(再强调,派红股 或 分配给个人,当然要征)

4、从89号文到198号文再到289号文,针对的都仅仅是“股份制企业”,如果涉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离征税就更远了。

或者,可以这样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是企业自己的行为,与股东无关,股东没有所得,不存在征个税的法律依据。

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权变成了股份,如果派发红股,或者转增后把股份分配给个人,需要交个人所得税,这点没法律问题。但——唯一的例外是“溢价发行导致的资本公积”转增后,哪怕分派了红股,也不征!

多好的文件啊,却被理解坏了。

现在就很清楚了吧?转增,不征税。

但是且慢,征税派还有自己的新理由,这个理由甚至会牵涉到法人股东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就是——转增=分红+再投资。

这种征税的理论,又该如何来反驳呢?

先消化上面的,这个下回分解。大家可以在群文件中找到国税函发[1998]333号文来预习一下。这个文件提到了:转增=分红+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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