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原理和税率

2017-05-15 09:28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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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税收与会计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2003年《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文件规定:对于与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有关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的处理原则为,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不得改变、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

在我国,一般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的比例税率。

新所得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一致,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小型微利企业为20%,非居民企业为20%。

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即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一不征税收入一免税收入一各项扣除一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税法优先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

区分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

所谓永久性差异,是指由于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计算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差异。商品流通企业按会计原则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纳税所得,其确认收支的口径往往是不同的。根据税法规定:企业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但从会计核算的角度看,这些支出均属企业发生的费用支出,应当体现在其经营损益中,应在计算税前利润时予以扣除,在这种情况下二者之间就产生了差异。再如,商品流通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从会计核算上讲,属于企业的一种收益,构成税前会计利润的组成内容;而税法则规定企业购买国库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样会计上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税收上计算的纳税所得之间也会产生差异。这种差异在各会计期间都有可能产生,它在本期发生以后,不能够在以后期间转回。

所谓时间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由于有些收入和支出项目计入纳税所得的时间与计入税前会计利润的时间不一致所产生的差异。如企业的某项固定资产,税法规定其使用年限为10年,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每年提取10%的折旧。企业对该项固定资产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规定其折旧年限为5年,按直线折旧法计算每年应提取20%的折旧。这样,从一个会计年度看,由于会计核算和税收计算所采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年折旧率不同,从而使得按会计原则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和按税法规定计算的纳税所得产生差异,并由此导致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和当期应交所得税计算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某一时期产生以后,可以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内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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