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如何防范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风险

2017-06-07 10:16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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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政策法规和加大基础设施建设都可降低税收风险。

明确政策法规降低税收风险。建议明确各种建设模式适用的法规或政策,确定税收管理思路,统一政策口径,统一执法规范。特别是对于新型建设模式,彻底改变以往各地各自为政、各自表述、各自执行的局面。

企业可加强工程概算管理,提高概算精度。同时,提高税收风险管控意识,加强流程管理,财务部门对内加强与业务部门的衔接,对外则严格按增值税管理要求办理涉税事项,将涉税风险降到最低。

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力度。加大增值税减免税优惠力度。由于公共基础设施本身的公共性、公益性特点,建议对新兴建设模式下经营的公共基础项目,结合原有的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扩大其享受增值税优惠力度。如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扩大退税比例。如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增值税即征即退比例由50%扩大为100%。垃圾处理、污泥处理、污水处理、工业废气处理劳务等增值税即征即退比例由70%扩大为100%。为新型建设模式提供实质性税收红利。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新型建设模式项目方能否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直接关系到项目公司的税收成本。建议考虑建设模式发展趋势,以民生为本,对参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资源综合利用的BT和BOT项目公司,允许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降低其税收成本。

完善与其他相关法规的衔接。一是建议结合会计准则对应规定,确认增值税计税依据。二是与建筑法协调统一。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但在实际业务发生中,存在部分无资质建筑企业依托其他公司的资质、以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以分包名义从事建筑服务活动的情况。应税建筑服务由这部分无资质的业者实际提供,而名义上的纳税人实际上只出借资质而已,并非总分包业务关系。对于这部分因建筑行业资质管理扭曲业务活动形态的情况,在税法上如何认定?如税务机关根据业务实质判断由建筑服务实际提供者承担纳税义务,则与建筑法相关法规相背离;如根据业务表象承认建筑资质提供方为建筑服务纳税人,按总分合同关系开具相关票据。事实上与业务实质相背离,并相应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风险,在案件稽查中又如何定性?建议协调平行法律之间对于同一经济业务的确认,避免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同时,加速增值税立法速度,提升法律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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