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Executive Stock Options,简称ESO),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其实质是通过建立公司与员工之间的资本关系,让个人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紧密结合,从而增强公司的凝聚力。股权期权收入由于其数额巨大、长期激励效果显著、与证券市场关系密切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被称为公司经理人员的“金手铐”。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自然也就成为财税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现行有效的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政策主要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依据以上相关规定,在股票期权实施的有效期内,可分为授予日、可行权日、行权日和出售日四个环节。
授予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权利的日期,税法规定授予日不予征税。
可行权日是指激励对象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股票期权授予日与可行权日间隔不得少于1年。如果被激励对象在可行权日当天行权,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行权日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行权日一般在可行权日之后。有的股票期权是一次性行权的,有的则是分批行权的(本文只做一次性行权分析)。行权日对激励对象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这里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出售日是指股票的持有人将行使期权取得的股票出售的日期。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激励对象行权后所取得的股票不能立即上市,应当规定一个明确的禁售期。同时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被激励对象行权取得的股票必须等待一段时间的禁售期才能将所持有的股票出售。根据税法规定,目前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
A公司是化工园一家主要从事医药生产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公司原有股东为自然人吴某与B公司(也为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8月,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当地工商部门传递的涉及A公司的如下股权转让信息。
1.吴某将60万股A公司股份转让给丁某,转让价款为0元;
2.B公司将所持有的A公司400万股份转让给杨某,转让价款为0元,将A公司200万股份转让给周某,转让价格为0元。
主管税务机关随后对该次股权转让开展了税务核查,经过核查,并调取了A企业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财务报表。税务机关发现丁某为该企业某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杨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周某为B公司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吴某与其妻子张某共同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
税务分析
在本案中,股权的转让价格全部为0元,也就是丁某、杨某与周某分别无偿受赠了A公司的股权,那么,对于此三人是否负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
1.丁某的纳税义务
吴某将股份转让给丁某,之所以采取无偿的方式,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吴某是A公司的大股东;二是丁某是A公司重要项目的技术人员。实质上,丁某无偿所获得的A公司的股份是A公司为了留住公司的技术人员而实施的一种股权激励,只不过这种股权激励不是采取A公司直接授予的方式,而是采取大股东无偿让予股份的方式进行。而这种无偿让予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所以在形式上直接地表现为股权的转让。
由此可见,丁某获得吴某赠与的股权不是没有支付对价的,他所支付的对价就是在A公司所付出的职务劳动(无论这种职务劳动是已经发生或是将要发生)。因此对丁某获取的这种赠与的股权激励就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现有税收政策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的规定,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杨某的纳税义务
杨某的情形与丁某类似,只不过他所接受股权的赠与方是B公司。杨某作为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接受同样是A公司的大股东的B公司的股权的“捐赠”,也是一种A公司对员工的股权激励行为,对杨某同样也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周某的纳税义务
周某也是从B公司无偿受赠了A公司的股份,所不同的是周某并不是A公司的员工,而是B公司的高管。同样的,B公司之所以赠与周某其所拥有的A公司的股权,也是因为他作为B公司的高管对B公司有价值,B公司需要继续留住他为B公司继续工作。只不过这种赠与用的不是B公司自身的股权,而是B公司所拥有的一项资产——A公司的股权。那么,同样,对周某所受让的股权也是一种股权激励,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人个人所得税税款应该如何缴纳?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他们获得的股权激励可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而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的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由于A公司与B公司均为非上市公司,丁某等三人所获得的股权的市场价格可以按照净资产法进行核定,即股权奖励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每股净资产×激励股份数。参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的计算方法,个人股权奖励所得的应纳税额=(股权奖励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进一步调查,2016年8月A公司的每股净资产为1.5元。丁某、杨某与周某分别在各自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数都已超过12个月。则三人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丁某的应纳税额=(1.5×600000÷12×35%-5505)×12=248940(元)
杨某的应纳税额=(1.5×4000000÷12×45%-13505)×12=2537940(元)
周某的应纳税额=(1.5×2000000÷12-13505)×12=1187940(元)
丁某、杨某是A公司员工,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由A公司负责代扣代缴;周某是B公司员工,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由B公司负责代扣代缴。根据财税〔2015〕116号文件,上述丁某、杨某、周某均符合相关技术人员条件,对其获得的股权激励,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市价之间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