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140号文及财税〔2017〕2号文的发布,将对整个资管协议的约定、资管产品的运行和资管产品的兑付收益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在开展资管业务时,应对资管协议中的内容进行相应的调整,重视其中的涉税条款,适用现有政策降低税负;同时,明晰投资者与资管产品管理人的税负承担情况,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和争议。
一、明确基金类型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所取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由于公募基金在所得税方面的优势,过去银行常通过公募基金来间接投资各类债券,以享受免税优惠。营改增实行后,随着资管产品均需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公募基金买卖价差不征增值税的优势相对有所体现,公募基金的避税优势进一步凸显。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券商存续有效的大集合资管计划如何缴纳增值税,是否参照公募基金适用,或者参照小集合资管产品进行缴纳,需要出台监管细则进一步规定。
二、明确收益性质
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资管协议中应明确投资收益的性质,对于非保本的投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和判断“保本收益”,是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参考会计处理、实质重于形式亦或是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实践中,资管协议中带有回购条款、最高额度补偿等措施如何界定?这些都需要通过出台监管细则明确规定。对于资管产品管理人而言,在监管细则未出台前,可以通过资管协议明确收益性质,明晰纳税义务。
此外,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时,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比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属于股权投资,收到的股息红利则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
三、约定资管产品持有期间
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可以在资管协议中约定资管产品的持有期间,尤其对于理财产品来说,更具可操作性。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现行存续的很多资管产品分期发行,且存续期较长,对于“持有至到期”的理解不一。另外,很多资管产品没有存续期,也就无法界定“持有至到期”。对于此种情形,除了就部分资管协议的条款进行调整外,还需积极关注相关税收政策的更新。
四、规划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2)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3)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注:指视同销售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同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及纳税申报期限对纳税人非常重要,它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的起点,也是后续计算滞纳金的基础。因此,在签订资管协议时,应充分考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带来的影响,合理规划收益兑付等条款。
五、明确开票信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140号文的解读,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税率为6%。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在资管协议中增加增值税发票信息条款,明确开票时间、票面信息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六、明确最终税负承担者
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旨在解决征管环节中谁来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但没有进一步明确增值税税负由哪一方承担。对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谁是纳税义务人,在财税〔2016〕140号文出台之前有两种做法:一是将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二是将购买持有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资管产品管理人履行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财税〔2016〕140号文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是纳税人的规定,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然而,这样的制度安排,则可能导致税收不公平,也可能引起投资者和资管产品管理人之间就增值税税负问题的矛盾。因此,资管产品管理人与投资者应就增值税税负承担问题进行磋商谈判,同时,需在资管协议中完善相关税收条款或者签署补充协议增加税收承担条款及表述。
财税〔2016〕140号文旨在弥补增值税漏洞,投资人投资资管产品跟投资人自己投资债券、放贷等一样,均需穿透到底层资产,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国债、央票、地方债等券种,以及同业存单、同业存款、回购等金融同业往来的持有利息收入,股票分红等,免缴增值税)。对于资管产品而言,将根据底层资产不同的投资性质,如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等,由管理人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增值税。实践中,华税建议,资管产品管理人可以根据产品设计、资管协议以及投资人与管理人的约定等对纳税情况、税负承担等进行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