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2017年11号文件如何解读?

2017-07-10 17:10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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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2017年11号文件如何解读?本文就国税政策各要点做出了解读,希望本文对你有所帮助。

国税2017年11号文件如何解读?不少人对11号文件抱有疑惑,甚至看不懂,没关系本文将从3个点来深度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4月20 日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该文件对建筑企业是一重大福利,解决了当前建筑企业在执行财税[2016]36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公告第17文件中存在的困惑。现就该文件与建筑业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关于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进行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给予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根据以上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凡是发生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税务处理:

1、如果在一份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货物和销售建筑服务的金额,则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即销售货物部分按照17%的税率计征增值税,销售服务部分按照11%计征增值税。

2、如果建筑企业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销售货物的合同,一份是销售建筑服务的合同,则货物销售合同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销售建筑服务按照3%的增值税税率(清包工合同,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税率计征增值税)。

由此可见,按第二种方法分别签订合同,可有效降低税收成本。

(二)同一地级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不需要进行在工程所在地的国税局进行预缴增值税,直接在建筑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根据此规定,在同一地级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不需要按照以上方法,在工程所在地的国税局进行预缴增值税,直接在建筑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即可。例如,朝阳区注册的施工企业,到房山区承接的建筑业务,不需要在房山区工程所在的国税局预缴增值税,直接回朝阳区施工企业注册地的国税局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即可。

(三)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此规定,2017年7月1日以后开具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期限延长为360天,2017年7月1日以前开具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期限仍然是180天,请及时确认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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