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后能否转增资本?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的规定,资产评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评估资产账面价值,不属于产权变动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增值不能入账,不能调增资产价值。
二、根据《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政部财会字[1998]16号)的规定,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账;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公司应按被购买企业资产评估确认后的价值入账。
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部分股权时,被购买企业的账面价值应当保持不变。
三、执行了新《企业会计准则》(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令第33号、财会[2006]3号)的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六条的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综上所述,公司不得将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在没有国家规定的“法定重估”和“产权变动”的情况下的评估增值部分进行账务处理,不得转增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得对此进行验资。
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和税收处理?
资产评估增值一般发生在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清产核资、股份制改造、产权转让等经济行为过程中。不同经济行为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在会计核算和税收处理上都有所不同。
一、向银行贷款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一)会计处理:按财会二字[1995]25号文件明确:资产重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重估资产帐面价值。企业因向银行贷款,由贷款银行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进行资产重估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只能作为银行对企业进行贷款的依据,不属于法定重估,企业不得自行调整资产的帐面价值。
(二)税务处理:企业向银行贷款,由贷款银行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进行资产重估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一般作为银行对企业进行贷款时对企业资产数量的认定依据和企业无力归还贷款时以资产抵债的凭据,不属于法定重估,会计上不调整资产帐面价值,按照税法规定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评估增值
(一)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投资(短期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应以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帐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投资的入帐价值,即对非货币性资产换入的投资成本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帐面价值为基础,而不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二)税收处理:按照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将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超过货币性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如果该项所得数额较大,纳税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分五年计入所得。
三、因清产核资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一)会计处理:《清产核资试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93)财会字80号]文件规定:企业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经过验收核实,应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固定资产重估后如为增值,按固定资产原值增值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的增加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清产核资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会计上不确认收益,评估增值的部分可计提折旧。
(二)税收处理:依据《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97)财会字第72号]文件规定,对城镇集体企业在全国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中,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增值的部分,不计征所得税,并可提取相应的折旧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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