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损失的申报及税务处理怎么做
非正常损失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方面的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方面: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非正常损失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等损失。
因此,发生非正常损失,如果该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则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明确:“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实务操作中,纳税人在遇到货物损失时应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种情况下,企业应保留相关证据,或由中介机构出具货物损失鉴证,这样才能确保非正常损失的真实性,税务机关才能相信和认可。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货物正常降价损失增值税管理的函》(闽国税函〔2005〕299号)明确“近据反映,你局对所辖钢材经营企业因市场价格波动导致销售价格低于购进价格视同非正常损失,要求企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做法,与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不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的规定精神,对钢材等应税货物(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不属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010号)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也就是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中,不区分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只要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均可在税前扣除。
(三)非正常损失的申报时限
1.增值税方面: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已经抵扣,应立即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由于发生资产损失,在认定或者鉴定过程中,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企业应注意及时确认损失。
“非正常损失”与“正常损失”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企业不动产在建工程发生非正常损失,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于当期全部转出;其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正常损失是指的是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损耗,也就是合理损耗。
如果企业发生的损失属于正常损耗,则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非正常损失的申报及税务处理怎么做?当非正常损失申报后税局同意了,会计就可以按照相关的规定入账。对于非正常损失申报的范围或是申报的要求不了解,又需要申报时可以通过会计学堂网进一步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