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机构移送固定资产是否缴增值税
问:从2009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在新增值税条例下,如果处于不同城市的总分机构间移送固定资产,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从上述规定可以直观地看出,总分支机构间转移的固定资产显然不属于“用于销售”,而是以使用为目的。另外,从增值税相关法规制定的原则来看,“货物”与“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也存在差异。
对于问题中提到的“转移”固定资产,应区分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如果“转移”的固定资产是为了销售,那么这时的“固定资产”就应视同前述的“货物”,计算缴纳流转税。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不动产,那么总公司在“转移”时应确认收入,开发票并计提营业税。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机械设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第四款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关于总分机构移送固定资产是否缴增值税?上面是我的浅谈。对于企业最重要的销售业务,需要会计人员在业务发生时区分是否属于视同销售业务。如果还有其他的问题想要咨询我们的,可以直接在线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