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的具体范围是什么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而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的非正常损失却包括三项,即: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客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可以发现去掉了自然灾害损失,因为自然灾害损失不属于人为控制的,同时去掉了可以引发各地国税部门浮想联翩的“其他非正常损失”,另外加进了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一项。
可见,需要进项转出的非正常损失的前提必须是管理不善,后果必须是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也不应当作进项税转出。
非正常损失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与实施为企业非正常损失事项的计税纳税与会计处理带来了新的变化,现举例说明有关非正常损失税务会计上的账务处理:
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17%,某月末在财产清查中发现,库存原材料短缺5000元,经查短缺的原材料不含运费,是由于仓库管理员管理不善造成,经公司领导批示,应由仓库管理员赔偿500元。
非正常损失原材料所涉及的进项税额=5000×17%=850(元)不应作进项税额转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然后将净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会计分录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5000
贷:原材料 5000
借:管理费用4500
其他应收款———李某 500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5000
如果该公司上述短缺的原材料中含分摊的运输费用500元,经查是由于被盗引起的,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此时应把损失的原材料所对应的进项税额(包括对应运费部分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连同损失的原材料成本一并计入“管理费用”。
非正常损失原材料所涉及的进项税额由两部分组成:
原材料价格进项税额=(5000-500)×17%=765(元);
运输费进项500÷(1-7%)×7%=37.63(元);
应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765+37.63=802.63(元)。
按照上述规定会计分录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5302.63
贷:原材料 4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02.63
借:管理费用4302.63
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1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 5302.63
由此可见,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对“非正常损失”所做出的新的界定增强了税务机关对这类事项认定的操作性,只需关注企业货物被盗或霉烂变质带来的损失是否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其他事项如自然灾害等带来的损失不必监察,以减少工作繁杂度;同时,更多情况下的企业存货损失进项税额不必转出,减轻了企业纳税负担,账务处理也得到了简化。
这里需要注意,在处理产品或废旧物资时,发生销售价格下调的因素,则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核算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的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如果遇到货物损失时应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发生由于销售价格下调而引起“正常损失”的业务处理,企业应保留相关证据,或由中介机构出具货物损失鉴证,确保正常损失的真实性,以取得税务机关的信任和认可。
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的具体范围是什么?会计学堂小编通过学习了解到,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的范围其实很简单,那就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的损失。大家记住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