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估入库次月收到发票怎样做分录?
【例】2010年8月5日A企业从B企业购入甲材料2 000千克,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单价为2.5元。8月18日车间领用甲材料100千克,经计算的加权平均单价为2.6元。9月5日,按合同约定,A企业支付80%的货款,用银行存款支付4 680元,B企业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A企业发出存货采用加权平均法计价。
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暂估入账,仓储部门和财务部门都按暂估价登记材料明细账:
借:原材料——甲材料 5 000
贷: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 5 000
8月18日,车间领用甲材料,发出材料按计算的加权平均单价:
借:生产成本 260
贷:原材料——甲材料 260
9月1日,冲暂估价:
借: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 5 000
贷:原材料 5 000
9月5日,支付部分货款,收到发票:
借:原材料——甲材料 4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80
贷:银行存款 4 680
9月30日,暂估剩余20%的原材料:
借:原材料——甲材料 1 000
贷: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 1 000
暂估入账的纳税调整
如果发票跨年度仍未到达,但存货已经领用并销售,汇算清缴时是否调整按暂估价列支的成本,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 根据税法规定,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配比原则,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_纳税年度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2)权责发生制原则,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3)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陛质上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所以,对暂估人账发生的成本,如果遵守以上原则,且纳税人不存在滥用暂估入账少缴或不缴所得税的情形,原则上可在税前扣除。
实务中税务较多运用的原则是: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发票已到达的或能提供能充分证明暂估入账真实性的其他原始凭证如合同等就不必做纳税调整,否则应做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