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纳税筹划怎么做?
答:企业年金纳税筹划
1、关于企业年金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政策,从某种意义上看已不成为一项税收优惠,因为我国已对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采用据实扣除原则.但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其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如果此类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已经达到或超过核定标准,则为员工支付企业年金仍不失为一种纳税筹划的安排.
2、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由于企业年金分月缴费时不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计税,实际上是税收制度给员工个人又提供了一次重新适用低级次税率的机会,给企业设计员工薪酬制度带来了新的筹划点.同时,企业应注意企业年金的缴费方式.国税函[2009]694号文规定,企业年金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应于个人实际取得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一次性取得原本可能属于不同月份的工资薪金,都不允许进行分摊.由此可见,相对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而言,按月缴纳企业缴费的,税负相对较轻,对员工更加有利.
3、国税函[2009]694号文还规定,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退税公式中的"己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应为企业为员工缴付的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后的累计金额.该退税计算方法对于员工总体上是有利的.例如,企业为某员工缴付年金20万元(税后),已扣缴该员工个人所得税2万元,现因种种原因员工退出年金计划,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缴费额12万元.则:
应退税款=20000×(1-12/20)=8000(元)
从理论上讲,该员工提前领取了企业缴费额,该项报酬本质上就应属于员工的一般薪酬,应与以前年度各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适用相应累进税率计税,在累计税率较高时,员工可能涉及补税问题.然而,本公式作为简化处理,员工提前领取的企业缴费额仍然按原办法征税,不作重新计算处理.
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执行上述政策时,应关注如下要点:
1、财税[2009]27号文并未对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作出明确限制.实务中,企业能否在信托型企业年金与契约型商业补充养老保险两种形式中任选一种并将其费用在税前扣除,不同地方掌握的政策口径存在差别.
2、企业应为全体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如果只是为部分员工缴付,则不得在税前扣除.通常情况下,税务机关也不接受企业为部分人员缴付并按缴付人员比例计算税前扣除的做法(个别税务机关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税收政策中未明确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实务操作中有两种可能的方法:第一种,按照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乘以5%计算税前扣除限额,企业实际缴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总额超过限额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第二种方法,按照每一位员工的年度工资总额乘以5%计算其税前扣除限额,企业为该员工实际缴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超过限额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显然,后一种方法不认同企业在员工之间实行有差别待遇的缴费标准.
4、补缴企业年金能否在税前扣除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曾规定,企业按规定的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可以在补缴年度的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相关税收政策中未明确这一问题.
5、财税[2009]27号文规定的税前扣除标准为企业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部分,不包括职工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我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由此可见,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只要按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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