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送心意
耿老师
职称: 中级会计师
2018-07-30 17:06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2003]1号)。
办理条件
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经批准,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办事流程
1、总、分支机构需要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申请报告,包括总机构、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和财务核算情况;
(2)总、分支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3)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2、总、分支机构在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不同县(市)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总、分支机构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发票管理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一般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使用。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得开具发票。
(以各地税局规定为准)
申报及税款缴纳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各分支机构不再办理增值税申报和缴纳增值税。
总分机构税款缴纳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摊,(具体以各地税局规定为准)
如: 按销售收入比例分摊计算公式: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应交增值税总额×(分支机构实现销售额÷总机构当月实现销售额总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第097号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二、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三、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精神,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2]49号文件的精神,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各级财政利益分配关系,以确保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以利于连锁经营的发展。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的公告
2011年第3号
现将《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予以发布,自 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
为规范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一、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在深圳市内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未被汇总的非独立法人的二级或三级地区分公司对其下一级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适用本规程。
工业性质的总机构既有工业性质的分支机构又有商业性质的分支机构,只能选择按工业企业申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
企业可以在申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的同时一并提出总、分支机构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已经获得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资格的企业,符合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消费税汇总申报。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未实行汇总申报的,不得单独申请消费税汇总申报。
纳税人或税务机关可以单独申请取消总、分支机构消费税汇总申报,但申请取消增值税汇总申报资格时,必须一并取消其消费税汇总申报资格。
二、申请资料
(一)申请汇总申报资料
《工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工业企业填报)
《商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商业企业填报)
(二)取消汇总申报资料
《取消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
(三)备案制管理资格申请资料
《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申请表》
三、申请条件
企业应根据总机构的行业性质申请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
(一)工业企业汇总申报增值税、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销售、统一核算,各分支机构在总机构领导下统一生产经营。
2.总机构为工业性质(增值税税种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工业企业)。
3.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总机构能够正确提供税款分配比例的计算依据。
5.截至申请受理日本次申请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二)商业企业汇总申报增值税、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各分支机构均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在总机构领导下统一经营,总、分支机构不属于特许连锁、自愿连锁类企业、非商业性质的工贸型企业、服务型企业以及不能分别核算的属兼营性质的企业。
2.总、分支机构为商业性质(增值税税种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商业企业)。
3.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总机构能够正确划分各分支机构销售比例和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额。
5.截至申请受理日本次申请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四、税款分配比例的确定
(一)工业企业
1.工业企业申请汇总申报,应依据相关指标计算确定总、分支机构的税款分配比例。参与计算的指标包括:总机构、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水电费支出,四项指标的权重依次为25%、25%、25%、25%。
2.用于计算税款分配比例的各项指标数据均采用申请受理之日的上月会计口径。具体填报口径为:
固定资产:企业总、分支机构实际使用的固定资产期末净值。
应付职工薪酬:指当期归属于总、分支机构“应付职工薪酬”的计提数。
水电费支出:指当期归属于总、分支机构的应付水电费。
3.计算公式如下:
总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25%+总机构固定资产所占比例×25%+总机构应付职工薪酬所占比例×25%+总机构水电费支出所占比例×25%;
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分支机构固定资产所占比例×25%+分支机构应付职工薪酬所占比例×25%+分支机构水电费支出所占比例×25%。
总机构(分支机构)当期应分摊的税款=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期应纳税款总额×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
税款分配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已批准汇总申报的工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加或减少汇总申报分支机构等影响税款分配比例情形的,纳税人应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税款分配比例。
(二)商业企业
商业企业申请汇总申报,不确定固定的税款分配比例。纳税人进行增值税或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按照以下公式填报《汇总申报税款划分明细表》:
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总机构(分支机构)当期实现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申报的当期销售额总额
总(分支机构)当期应分摊的税款=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配比例。
五、审批制管理
汇总申报审批制管理是指纳税人通过申请获得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资格,包括汇总申报申请审批、取消汇总申报申请审批。
总、分支机构属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的,由该主管税务机关终审;总、分支机构分属不同主管税务机关的,由总、分支机构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终审。
(一)汇总申报申请审批
汇总申报申请审批是指独立申报的企业总、分支机构为申请汇总申报资格而提起的申请审批,或者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对其新设分支机构而提出汇总申报增设申请。
纳税人申请汇总申报,应填写《工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工业企业填报)或《商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商业企业填报),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
(二)取消汇总申报的申请审批
取消汇总申报的申请审批是指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减少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或者取消所有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而提起的取消汇总申报申请。
取消汇总申报的申请分为纳税人申请取消和税务机关提请取消两种方式,分别由纳税人或税收管理员填写《取消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 交办税服务厅录入系统。
六、备案制管理
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是指已批准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的商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批核准获得汇总申报的备案制管理资格,以备案制管理的方式办理汇总申报增设分支机构或取消分支机构的申请事项。
(一)备案制管理资格申请条件
汇总申报单位为大中型连锁商业企业,具体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批准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达到5家以上。
2.已批准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税款所属期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总额达到5000万元。
3.总机构截至申请受理日前12个月无发生罚款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的税务违章行为或所有涉及有补税、滞纳金、调减亏损、罚款的税务稽查案件。
4. 截至申请受理日总、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二)申请备案制管理资格
纳税人总机构填写《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申请表》,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三)取消备案制管理资格
取消备案制管理资格的申请审批是指对已批准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的总机构提起取消其备案制管理资格申请,恢复其汇总申报的审批制管理。
取消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分为纳税人申请取消和税务机关提请取消两种方式,分别由纳税人或税收管理员填写《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备案制管理资格申请表》, 交办税服务厅录入系统。
(四)备案制管理核准增设分支机构
经审批取得备案制管理资格的纳税人申请增设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应填写《商业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将申请信息录入系统后,系统即赋予其汇总申报资格。
(五)备案制管理核准取消分支机构
备案制管理核准取消分支机构是指经审批取得备案制管理资格的纳税人,申请取消部分或全部汇总申报分支机构。
备案制管理核准取消分支机构的申请分为纳税人申请取消和税务机关提请取消两种方式,分别由纳税人或税收管理员填写《取消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申请表》。税务机关将申请信息录入系统后,系统即取消分支机构的汇总申报资格。
七、相关涉税业务管理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申请被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经批准后,系统将自动赋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分支机构被取消汇总申报资格的,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申报
汇总申报单位在办理涉及汇总税种的纳税申报时,由总机构统一进行申报,各被汇总单位不需单独申报。系统自动按照税款分配比例将税款分配到各被汇总单位所在地的税款所属税务机关。如统一核算的当月应补退的增值税税额为负数,或者有期末留抵税额的,不参与计算分配。
商业企业办理汇总税种纳税申报时未按实际情况填报《汇总申报税款划分明细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取消其汇总申报资格。
(三)纳税证明
汇总申报企业对汇总期间的纳税情况申请开具汇总税种纳税证明时,可以申请开具汇总的纳税证明。汇总申报纳税证明应附《分支机构名单》同时使用。
(四)发票管理
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所用发票的领购、缴销、认证等管理工作统一由总机构负责办理,各被汇总单位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发票。汇总申报单位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五)“免抵”额处理
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若实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退税额及“免抵”额不在各被汇总单位之间分配。
(六)退、抵税(不含出口退税)业务的处理
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需办理增值税、消费税退、抵税业务的,退、抵税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按照税款分配比例对总、分支机构的已入库税款分别办理应退、应抵税额。
(七)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
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其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工作统一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和生产经营情况有查实权。
(八)注销税务登记及非正常户管理
已批准汇总申报的纳税人,总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必须依照本规程的规定先取消总、分支机构的汇总申报资格;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如资料齐全、没有未结事项的,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直接核准后即可注销。
总机构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取消其总、分支机构的汇总申报资格,解除非正常户时,纳税人可根据需要重新申请汇总申报。
(九)其他日常税收管理
汇总申报的纳税人其他日常税收管理工作,按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权限办理。
八、本规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的通知》(深国税发〔2008〕183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工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2010年第1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税汇总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10-11-10 京财税[2010]2698号 京国税发[2010]230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上报的关于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请示文件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同意对2975户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方式(名单见附表)。
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进一步加强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管理,对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请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应要求纳税人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向市国家税务局和市财政局报告。
附件: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情况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8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并兼顾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区域内的管理机构)汇总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应税事项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或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不断提高自身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水平。
第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支持发展、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辅导,及时帮助解决汇总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在省内跨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局审批。申请在市内跨县(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局审批(涉及地方财政利益调整的,报省局会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企业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
(2)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附表一,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4)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软件及操作手册(一式两份,一份报有权审批机关,一份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保存);
(5)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及操作手册,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实现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库存管理、统一配送等功能;
第七条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申报纳税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认真进行审核,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核算、资金等内部监控管理情况还应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初审意见,与企业的申请资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审核及核查的主要内容为:
(1) 列入《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内的相关机构是否为总机构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
(2)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3) 总机构前三年是否有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或偷、骗税行为;
(4)纳税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管理软件是否能够达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的程度。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的企业,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其新增本省内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及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直接纳入统一申报纳税的范围。
第三章 核算管理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正确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会计核算,能准确提供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相关税务和财务数据。
第十条 设在外县(市)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保证与实物、款项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使用。
第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得开具发票。
第五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第十六条 经有权机关审批的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审批的结果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一)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销售额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
1、总机构应按各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对当月实现增值税进行分摊,如统一核算的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应交增值税总额×(分支机构实现销售额÷总机构当月实现销售额总额)。
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附表二),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
4、汇总企业的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分配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
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二)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统一申报、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年终由地方财政统一调整地方财政利益”方式的:
1、总机构应按月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销售额比例为依据编制《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所属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2、总机构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3、总机构应按年向审批的财政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的汇总表,作为财政机关调整地方财政利益的依据。
4、各分支机构不再办理增值税申报和缴纳增值税。
(三)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预先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根据分配比例计算的增值税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
1、总机构每月按规定汇总计算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如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应分摊配税额的比例
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
4、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应纳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须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
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除规定申请资料外还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证明材料。
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规定在征管系统中加注汇总纳税企业标识。
第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和注销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无论是否在同一县(市),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情况变化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分支机构增加、减少及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总机构税务登记记录。
第十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对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发票使用、认证报税、应设账簿等情况的内部监控管理。
第二十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要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加强对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申报、缴纳的管理。
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填制《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附表三)并通过一定途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公布。
2、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查阅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增值税的申报、分配、入库及查补情况、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等。
3、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就地监管,按年组织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的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其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及现金收、支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对申报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就地查补入库。
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分支机构存在的问题及查补税款情况应及时填写《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附表四),并通过一定途径传递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
以上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及沟通方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一季度内对汇总纳税企业上年度的涉税事项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对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应按审批权限上报有权机关,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的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已审批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增值税情况核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