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庄老师

职称高级会计师,中级会计师,审计师

2019-07-31 09:16

一、增值税处理

1. 非金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互借产生的使用价值。

(一)企业集团从银行借入资金,然后调拨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后由集团公司统一归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

企业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从实践中看,又可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类。有偿使用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收取利息,应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所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

企业将自有资金无偿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因此,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时,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贷款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企业向个人股东拆借资金的利息管理。

企业向个人股东拆借资金也可分为有偿和无偿。对于有偿使用,同上述(二)规定,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所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无偿使用时,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四条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出借方没有包括“个人”。因此,企业向个人股东无偿拆借资金,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四)视同销售服务(使用资金)价格管理。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是一种购销行为。如果是在正常的购销合同信用期内,关联企业之间占用资金,不是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属于无偿提供资金使用,只是购销合同发生效力的一项条件。如果应收、应付款项的占用,超过正常合同规定的信用期,又没有其他不可抗力发生(如负债方倒闭等引发资金困难),应属于“提供资金使用范畴”,需按“无偿提供资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所得税处理

1. 非金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互借而产生的资金使用价值(包括借入资金和自有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非金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互借而产生的资金利息,属于准予税前扣除的情形。但对于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可以税前扣除。

有的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免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此,关联方之间免收利息的交易,境内实际税负相同的地区,可以不作调整,但对于实际税负不相同的关联方(如西部大开发地区,或者一方亏损严重),需要按公允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2. 企业向个人股东借贷利息所得税前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将所支付的利息进行税前扣除。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因此,非金融类企业向个人股东借贷所产生的利息,高于金融类贷款利率部分不得扣除。
3.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

如果是在正常的购销合同信用期内,关联企业之间占用资金,不需要进行占用利息结算,但若超过正常的购销信用期,又分两种情况:

(1)关联企业之间实际税负相同或相近,根据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2)关联企业之间实际税负不相同,超过正常购销信用期部分,需要按照同期金融机构利率进行结算调整。

4. 资本弱化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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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题讨论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关联方企业之间的业务是税务机关考虑的重点,应当引起企业的重视,这部分也是容易被忽视的内容。 一、关联关系的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作为确认关联关系的主要依据。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二、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 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如果发生了交易,则在确定交易价格的时候,就需要特别注意了。具体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简单来说就是有非关联方之间交易的市场同类价就使用市场同类价格。 (二)再销售价格法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毛利率的确定是关键,可以采用行业平均毛利率同时考虑企业规模差异、地区、成本差异、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的差异等进行调整。 (三)成本加成法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三、税务机关的处理 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 【提示】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例外情形: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提示】如果境内企业与境内关联方均没有享受税收优惠,可以视为税负相同。 四、企业异议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有异议的,可以在依照《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利息、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019-07-31 10:21:56
一、增值税处理 1. 非金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互借产生的使用价值。 (一)企业集团从银行借入资金,然后调拨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后由集团公司统一归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 企业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从实践中看,又可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类。有偿使用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收取利息,应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所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 企业将自有资金无偿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因此,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时,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贷款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企业向个人股东拆借资金的利息管理。 企业向个人股东拆借资金也可分为有偿和无偿。对于有偿使用,同上述(二)规定,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所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无偿使用时,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四条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出借方没有包括“个人”。因此,企业向个人股东无偿拆借资金,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四)视同销售服务(使用资金)价格管理。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是一种购销行为。如果是在正常的购销合同信用期内,关联企业之间占用资金,不是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属于无偿提供资金使用,只是购销合同发生效力的一项条件。如果应收、应付款项的占用,超过正常合同规定的信用期,又没有其他不可抗力发生(如负债方倒闭等引发资金困难),应属于“提供资金使用范畴”,需按“无偿提供资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所得税处理 1. 非金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互借而产生的资金使用价值(包括借入资金和自有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非金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互借而产生的资金利息,属于准予税前扣除的情形。但对于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可以税前扣除。 有的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免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此,关联方之间免收利息的交易,境内实际税负相同的地区,可以不作调整,但对于实际税负不相同的关联方(如西部大开发地区,或者一方亏损严重),需要按公允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2. 企业向个人股东借贷利息所得税前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将所支付的利息进行税前扣除。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因此,非金融类企业向个人股东借贷所产生的利息,高于金融类贷款利率部分不得扣除。 3.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 如果是在正常的购销合同信用期内,关联企业之间占用资金,不需要进行占用利息结算,但若超过正常的购销信用期,又分两种情况: (1)关联企业之间实际税负相同或相近,根据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2)关联企业之间实际税负不相同,超过正常购销信用期部分,需要按照同期金融机构利率进行结算调整。 4. 资本弱化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2019-07-31 09:16:43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关联交易具有一定的避税规律和新动向,存在以下涉税风险: (一)多类型关联交易混合控制,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不透明、不固定,企业利润水平偏低。主要表现为定价方法和政策为境外母公司掌控,定价方法在年度间甚至年度内不固定,关联与非关联交易利润率水平差异较大,母公司限定关联交易息税前完全成本加成率,企业利润水平偏低,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和行业发展趋势不符。 (二)关联购销比重不大或无关联购销往来,但向境内外关联方支付名目繁多的费用,有的支付名目和方向年度间有重大变化。如管理服务费、市场推广费、财务税收管理支持费、特许权使用费、审计服务费等,其相关性、真实性、合理性有待核查。近年来,部分外资企业将征税项目(技术提成费等)改为不征税项目(管理服务费、调试指导费等),向母公司关联支付费用改为向母公司的境外子公司支付费用,关联支付改为非关联支付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三)更多地通过境内公司,内关联转让定价、支付多种名目管理服务费问题日益突出。因不同地区企业之间的税收优惠、财政返还政策差异,诱使部分企业更多地通过境内关联交易定价和支付费用的方式,使利润发生地区间转移的现象也日益增多。企业应得利润与其在产业或产品价值链上实际利润不相称,与同行业独立企业利润水平相比明显偏低。 (四)股权架构复杂多变,隐匿真实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或对交易活动进行实质控制转移利润。主要表现为股权在关联企业之间频繁变更,特别是“爷爷辈”以上控制方的股权转让,或平价低价转让股权,逃避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隐匿真实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实质性管理或控制未申报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长期处于亏损或微利状态。改变销售模式和渠道,使客户结构变化,申报关联交易额大幅下降。 (五)实际受益人身份存疑,外方股东行为不合常规,有逃避税收的重大嫌疑。主要表现为外方股东变更为香港、新加坡等有协定优惠缔约国的投资性公司,管理人员很少且多为境内人员兼职,专管境内被投资企业咨询服务并分取利润。还有外方股东默认容忍境内被投资企业多年不分配或少分配账面利润,另为境内被投资企业融资,或收取大额咨询服务费,既有逃避非居民企业股息分配税收扣缴嫌疑,也有利用非贸易方式转移利润避税之嫌。 (六)母子身份互换,外资境内新投资企业。外资转内资,或将主要业务或部分职能转到关联内资企业。原先境外上市子公司变更为投资控股或管理母公司,向境内公司收取管理服务费或跨境融资费用。部分海外上市的大型外资企业新投资建立新公司,转移主要业务。部分返程投资性质的非居民股东撤资,或将股权转给境内关联企业或个人。设立“桥”公司人为分割跨境关联交易,将销售职能转移到母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的子公司或销售公司,有的外资企业将主要业务转移到关联内资企业,缩减外资企业规模。
2019-06-13 10:47:20
你好,如果关联方交易的价格符合公允的话,就没有风险。
2019-01-14 18:07:06
老师,关联销售收入为3819867853.28元,关联销售成本为3348124542.53元,主营业务收入为13705645842.31元,主营业务成本为12064532034.44元,企业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怎么算应该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呢?
2023-10-05 11: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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