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日,原告在吴忠市利通区同心街南段西侧经营“徐立新殡葬用品超市”,主要销售花圈、花篮、寿衣、寿材、纸活等殡葬用品。被告的“吴忠市殡仪馆”和原告相隔一条路,约为一千米。被告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内对原告进行监控,关闭殡仪馆电动大门,阻挡原告所经营的花圈花篮,限制消费者从原告处购买的花圈进馆,构成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2018年10月21日,宁夏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分局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处以罚款8000元,责令被告改正强制消费者购买自己店内花圈的行为。被告不但没有改正,反而对原告进行恐吓,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杰信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诉请不能成立。1、被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未经营与原告同一行业的商品,未出售花圈等殡葬用品,原告在诉状中述称,被告让外来的消费者退回从原告处购买的花圈,再去被告处购买花圈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故此,原、被告不具有竞争关系;2、原告所述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剥夺广大消费者主张选择权行为均不属于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
执着的小海豚
于2020-06-29 14:15 发布 1102次浏览
- 送心意
朴老师
职称: 会计师
2020-06-29 14: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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