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朴老师

职称会计师

2020-07-29 17:26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省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现将《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试点征收水资源税。

  第三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城镇公共供水纳税人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直接或间接供居民生活用水取水的,试点期间暂缓征收水资源税。

  第六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地热、矿泉水按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七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X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为销售水量。

  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可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实行价税分离,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八条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X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的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条城镇公共供水按照用水类型分行业确定适用税额标准。其他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适用税额标准。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纳税人无法区分税额适用标准的,一律从高适用税额。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二条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四条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省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决定。

  第十六条跨省(区、市)和省内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疏干排水单位和个人(包括井工矿和露天矿),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吨矿产品排水2.48立方米折算排水量,在开采环节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纳税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农业生产、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疏干排水、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地源热泵除外)超出用水计划(定额)的水量部分,水资源税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取水量超出计划(定额)20%(含)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税标准的2倍征收;

  (二)取水量超出计划(定额)20%—40%(含)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税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取水量超出计划(定额)4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税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九条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移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联合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水利厅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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