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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7 17:00

《企业会计准则——长期股权投资》第十条规定,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第十一条规定,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会计上采用权益法核算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而税法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因此,会计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与税法存在差异,应调减应纳所得额,汇算清缴时填入附表三第7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汇算清缴时填入附表五第3行“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因此,企业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汇算清缴时填入附表三第7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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