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签订某新型食品制作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将向佳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也可向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佳公司以该技术制作食品存在缺陷为由要求取消合同,双方争执不下遂申请仲裁。双方均未选定仲裁员,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并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遂指定甲乙丙三人担任仲裁员乙为首席仲裁员,佳公司以甲与研究所利害不清为由申请其回避,经调查首席仲裁员决定不必回避。佳公司要求公开审理,研究所则要求不公开审理,经反复磋商,最终决定不公开审理。在仲裁庭开庭期间,研究所未经许可无故退庭,于是仲裁庭决定停止仲裁程序 指出以上案例由的不当之处。
冲冲冲
于2022-03-16 14:16 发布 1418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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