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李老师2

职称中级会计师,初级会计师,CMA

2017-06-05 11:21

《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  
1.按会计准则,自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期可使用状态即需资本化。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实际中,达到预期可使用状态后,因各种原因,暂时未办理或未能办理竣工结算的,那么按《企业所得税法》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均可确定为计税基础,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就存在差异,事实上,竣工结算时,一般都会有差异调整,且大多为调增。 
4.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确定的资本化规定比较现实合理,《企业会计准则》对此项规定不现实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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