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田老师

职称会计师

2015-11-11 11:30

根据财政部令第24号 公布《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中: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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