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两股东投资成立了甲公司,从事生产活动。A、B两股东又投资成立乙公司,从事商品批发与零售业务。甲公司的部分生产原料由乙公司负责供应。某年,公司扩大了生产经营规模,需要大量原材料,该批原材料由乙公司向 丙银行借款购入,然后转手供应给甲公司,乙公司供应给甲公司的该批原材料价格不但低于 购入价格,而且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导致 乙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处于破产境地,丙银行的债权到期后,乙公司无法偿还。 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丙银行可否要求A、B两股东承担责任?
酷酷的大山
于2024-01-03 09:39 发布 278次浏览
- 送心意
朴老师
职称: 会计师
2024-01-03 09:41
A、B两股东作为乙公司的投资者,有责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各自的出资义务。
从描述中可以看出,乙公司由于以异常低的价格出售原材料而陷入严重亏损,这表明A、B两股东可能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A、B两股东确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丙银行可以要求A、B两股东承担责任,要求他们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进行补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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