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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之韵
于2024-03-17 09:04 发布 350次浏览
Stella老师
职称: 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审计师,初级会计师
2024-03-17 10:00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
Stella老师 解答
2024-03-17 10:16
(1)丁公司可以因丙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尽管丙公司取得汇票的方式存在瑕疵(即通过伪造签章取得),但丁公司作为善意、不知情的持票人,其取得汇票的方式是连续的,因此可以取得票据权利。(2)乙公司不应当向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有伪造、变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在本案中,乙公司的签章是伪造的,因此乙公司的签章是无效的,乙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3)B公司应当向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八条,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B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汇票上进行了保证的记载并签章,因此应当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即使B公司在保证时附加了条件,这也不会影响其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因此,B公司应当向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4)孙某应当向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孙某作为伪造签章的人,其行为构成了对票据的欺诈,应当对因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尽管丁公司后来知道了孙某伪造汇票的事实,但在此之前,丁公司是善意、不知情的持票人,因此孙某应当向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2024-03-17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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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lla老师 | 官方答疑老师
职称: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审计师,初级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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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lla老师 解答
2024-03-17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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