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心意

朴老师

职称会计师

2024-07-16 14:31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建好的幼儿园无偿移交给当地教育局,涉及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具体如下:


增值税:房地产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幼儿园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当地政府,属于一种特殊的资产移交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畴,所以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是相应建造幼儿园发生各开发成本支出取得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企业所得税:房地产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幼儿园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当地政府用于公益性事业,首先,幼儿园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需要归集成本费用;其次,将归集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二次分配,分配到可售开发产品的成本项目“公共配套设施费”中;最后,开发成本作为主营业务成本结转,减少了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做会计的甜品师傅 追问

2024-07-16 14:33

老师。有没有相关财税条款可以佐证这个东西啊。
现在税局找我们要缴税。我们找不到相关条款去证明啊。

朴老师 解答

2024-07-16 14:37

当房地产企业将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无偿移交给政府时,涉及的相关税种处理如下:


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应视同销售进行增值税处理,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房地产企业将幼儿园无偿转让用于公益事业,不视同销售,不缴纳增值税。同时,建造幼儿园相应进项税可以在项目内可售开发产品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


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四条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包括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房地产企业将幼儿园无偿移交给政府的行为属于上述“赠与”行为的第二种,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其建造成本可以在项目内可售开发产品土地增值税前进行扣除。


企业所得税: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但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同时规定,房地产企业无偿赠送(移交)项目内建造的公共配套设施给地方政府的,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房地产企业项目内建造的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的幼儿园,不属于开发产品,不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无偿移交公共配套设施时,建议与当地税务部门保持沟通,确保税务处理符合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同时,注意保留相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以备税务检查和审计。


如果你需要更详细的政策文件依据,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国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等文件。


以下是一些具体文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第十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 号):第四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不征税的“赠与”行为包括:(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国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属于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

做会计的甜品师傅 追问

2024-07-16 14:41

税局说我们不适用2016.36号14条。
视同土地对价行为,比如,本来要卖10万一亩,但因为叫你修了幼儿园,修好无偿转交给政府,所以,优惠到8万一亩,而优惠的2万就视同为幼儿园的销售收入,所以,自动认定为土地价款的对价行为。
这个说法是对的么。老师

朴老师 解答

2024-07-16 14:41

那这个没办法,税局说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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