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如何检验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
①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质量检验2年的规定.
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2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之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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