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关联方利息扣缴预提所得税
(一)利息支出
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财税[2008]121号文以及《办法》的第九章中都涉及到“利息支出”这一术语。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是对资本弱化税收管理的最高的原则性规定,而上述其他政策中涉及“利息支出”的术语定义是一致的。
1.《办法》第八十七条有明确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将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利息支出分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和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分别规定了扣除的原则。它所提到的“利息支出”应仅指企业借款后根据借款合同应支付的纯粹的利息,不包含应借款而向他方支付的担保费、抵押费等。
(二)实际支付利息
对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一百一十九条、财税[2008]121号文以及《办法》的第九章提到“实际支付利息”是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三)实际税负
财税[2008]121号文以及《办法》第八十八条中都提到了“实际税负”这一术语。但在这两个文件中都没有对于“实际税负”的解释。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中的《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中,有关于“实际税负”的计算方法:
实际税负比率=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联方债权性投资
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五)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税收上权益投资的账面余额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关联方借款利息扣除计算方法
(一)相关性和合理性审查
1.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属于和企业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2.对于符合相关性的利息支付,应进行合理性和独立交易原则的判断。这里合理性的原则包括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对于支付境外关联方的利息支付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资本弱化限制符合性审查
对于符合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的关联方利息支出,再进行资本弱化限制条款的符合性审查。符合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符合的部分,按照向境内关联方支付的部分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部分分别进行判断,符合相关条件的允许扣除,不符合的不允许扣除。
1.标准债资比例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2.不得扣除利息支出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3.不得扣除利息支出的处理方法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实际支付给所有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
(1)分配给境内关联方
企业如果能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分配给境内关联方的超标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超标部分不允许扣除。
(2)分配给境外关联方
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因此,对于我国居民企业支付境外关联方的借款利息,实际有两部分需要视同股息处理: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部分和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符合资本弱化限制性条款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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