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是什么?

2019-06-02 16:06 来源:网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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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企业纳税人都在好奇到底增值税能不能像企业所得税一样进行汇总纳税呢,国家对此就有出台相关的规定。那么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是什么呢?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会计学堂小编在下文中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是什么?

相关规定:

苏国税发【2007】第128号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是指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区域内的管理机构)汇总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应税事项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或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申请在省内跨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局审批。申请在市内跨县(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局审批(涉及地方财政利益调整的,报省局会省财政厅审批)。”

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是什么?

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需要符合什么情况?

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必须包含以下内容,其他信息按企业实际情况选择报送。

(1)企业基本情况及全省总分机构情况,列入《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内的相关机构是否为总机构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

(2)企业财务会计、税务管理制度情况;财务、会计软件使用情况;企业的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使用情况;

(3)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管理软件是否能够达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的程度;

(4)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5)总机构前三年是否有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或偷、骗税行为(主要指在国税申报纳税情况);

(6)拟申请汇总纳税的理由及申报和分配税款模式。

我国对于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已经有具体的相关规定的。经过本篇文章的详细介绍关于问题“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是什么?”。相信大家对于这个类型的财务知识都有所了解了。还有其他关于企业的财务问题,可以咨询我们会计学堂的在线老师。如果您有不同的意见,欢迎您与会计学堂的老师一起在线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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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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