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开票后发货是否属于虚开发票
如果有真实的合同和业务发生,这样开票可以,不算违规,在开票时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公司应在规定的征期内申报纳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什么情形下不属于虚开发票?
以下情形即使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也不属于虚开发票:
1. A预收B货款时即开票或A发货后收款后再向B开票,虽然业务发生和收款、开票时间不一致,但是这两种情形下发票和业务实质保持一致,不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只是影响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而已;
2. A与B交易,B委托C给A付款,发票是A开给B.由于A与B是实际发生业务的,发票也是A开给B.这种情形下虽然资金流不一致(C向A付款),但发票和业务实质保持一致,不属于虚开发票.债权债务的转移在物权法上面是允许的,但要注意需要签订三方的委托付款协议;
3. 合同由总公司签订,实际业务是分公司发生,发票开给分公司,虽然合同的签订方和发票开具的不一致,由于实际业务与发票开具保持了一致,而且总分公司为同一的法人主体,理应不属于虚开发票的情形,但要注意保存好相关的服务记录证据,以证明业务与发票的一致性.
虚开发票的核心判断标准是发票与业务实质不一致,具体表现情况可能有:
1. 没有实际业务,直接虚构开票,常见例子买发票入账;
2. 发票开具方、接受方和实际业务的交易双方不一致,即:A与B做交易,A把发票开给C,或者C开发票给B就属于虚开;
3. 发票的开具内容与实际业务内容不一致,即:A为B提供工程服务,发票开成是会议服务就是虚开发票;
4. 发票开具的金额、数量与实际业务不一致,即A向B销售100斤价值1万元的黄豆,发票开成150斤1万或者100斤2万都是虚开发票.
先开票后发货是否属于虚开发票?其实一般正规的还是不算虚开发票,因为都是有真实的合同和业务往来,所以这样开票并不违规,但是公司要在规定的征期内报税,相信大家看到这里都已经非常清楚了,还有其他内容要了解可以在会计学堂网站继续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