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文件规定如下:(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29号第一条对于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政府划转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条对企业从其股东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资产问题做出了规范。其实,企业无论是从政府取得划入的资产,还是股东取得划入的资产,其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原理应该是一样的,有关的原理和税法精神实质在第一条的学习笔记中已经阐述过了,在此也不再赘述,但是企业从股东取得资产要比从政府取得资产涉及到的内容更复杂,所说的复杂就是在交易实质上可能被定性为权益性交易,那么权益性交易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将会比较复杂,29号公告的第二条就隐含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意思。
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企业从其股东接受划入的资产,如果协议中明确是作为资本金来处理的,并且会计做账时也是计入了所有者权益科目的,那么企业接受的资产应该作为股东的资本性投入来处理,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同时可以按照公允价值来确认计税基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9号公告的第二条第一款的出发点应该是解决特殊业务中的所得税定性与处理问题,而不是单单解决接受股东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因为这种简单的接受股东方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已经完全可以解决掉。按照基本的所得税政策法规没有解决掉的问题就是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利润输送问题的所得税问题,这个问题在会计上已经有了基本明确的规定,财政部会计司和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已经发文明确了,这两部门将这种交易定性为权益性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