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和个人独资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其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征管上,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的规定,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同样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当前,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主要有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两种征收方式。因此,对于律师事务所,理论上也存在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两种征收方式。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作为个体律所、个人独资律所的投资人以及合伙律所、会计师所、税务师所的合伙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应按照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实行查账征收。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141号) “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后,社会上对律师事务所能否进行核定征收的问题出现了新的争论。
税总发〔2015〕141号文“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指的是国税发〔2002〕123号文第三条:“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健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实际上,国税发〔2002〕123号文第三条早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条款废止。另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国税发〔2002〕123号文第三条已经被前文所述的国税发〔2011〕50号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所自然废止。因此,此次税总发〔2015〕141号文“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的规定,只不过是新瓶装旧酒。
为明确征管手段,2016年1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第三条规定:“三、关于’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废止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相关规定实施后续管理。”而从财税〔2000〕91号中:“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企业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的规定来看,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实行核定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