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一般保证是什么
合同的一般保证是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为借款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债权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任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保证人.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主体,只要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是什么?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有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
这里所说的"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只有在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或者仲裁机关仲裁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然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对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没有依法对主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或者虽然经诉讼或者仲裁,但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的这项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在法律理论上称为先诉抗辩权,依据该先诉抗辩权或者仲裁机关仲裁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在债权人未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关仲裁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就要求一般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可以提出抗辩,要求债权人先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就其财产实行强制执行,在债权人已依法对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但这种先诉抗辩权并不是绝对的,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再说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在连带保证责任下,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履行债务.
《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债权人有选择权,即债权人可以不先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直接通过法院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通过上述分析,对保证人而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风险远远小于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不太注重注意这一点,以致同债务人承担了相同的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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